第十五条

已废止

因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门牌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外)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房屋坐落、门牌号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政府统一更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登记机构);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