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登记种类第十四条已废止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文书以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因法人、其他组织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分立批文、房产分割清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批文。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