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核查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