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