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进入公园等方面给予便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