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