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