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