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