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