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轨道交通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