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