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后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未办理养老机构工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