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查明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