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