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