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二章 信息采集第十五条已废止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