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