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