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