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