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已废止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