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