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隐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删除、披露或者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