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进行信息核查,经核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披露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