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对于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披露期限内依法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二)限制或者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贷款融资、信用增进等政策扶持;

(三)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资格,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