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已废止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