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归集;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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