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不能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