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