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软件行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聘任软件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软件行业协会人员、软件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等为仲裁员。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