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