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