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