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