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