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