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