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