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