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