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