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