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三十二条已废止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