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八条已废止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