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