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已废止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