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加强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的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