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肉类加工厂和屠宰场(厂、点)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