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