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前申报;(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